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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产品展示 《海口市海洋牧场管理暂行办法(草案)》获原则性审议通过
来源:米6体育    发布时间:2023-12-14 00:41:30
详细介绍

  2月12日下午,海口市政府常务会召开,会上《海口市海洋牧场管理暂行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获原则性审议通过。根据《办法》,海口鼓励合乎条件的海洋牧场申报创建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

  根据不同的建设主体和目的,海洋牧场可大致分为公益性海洋牧场和经营性海洋牧场。

  《办法》明确,从事公益性海洋牧场和经营性海洋牧场的投资开发和经营活动,均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投资建设经营性海洋牧场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企业,应当拥有或者租赁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经检验合格的船舶;休闲渔船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职务船员;各类船员均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拥有或者租赁供游客安全上下船的港口泊位等条件。

  公益性海洋牧场中建设的人工鱼礁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招标;经营性海洋牧场建设中的人工鱼礁等工程建设项目,由企业按规定来投资建设。同时,在海洋牧场海域实施增殖放流活动,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严防外来物种的入侵,防范外来物种对水域生态造成的危害。

  投资经营主体在海洋牧场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和休闲渔业等经营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从事海水增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增殖密度,禁止投放饲料、肥料和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从事渔业捕捞和垂钓作业的,须持有海洋牧场管理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并遵守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采取渔具渔法准入、捕捞限额等管理措施;

  从事垂钓、体验式捕捞等休闲渔业活动的,应保护幼鱼资源,不得捕获未达到农业农村部或省渔业行政主任部门规定的最小可捕规格的幼鱼及礁体上附着的海洋生物等。

  从事海水增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增殖密度,禁止投放饲料、肥料和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从事渔业捕捞和垂钓作业的,须持有海洋牧场管理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并遵守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采取渔具渔法准入、捕捞限额等管理措施;

  从事垂钓、体验式捕捞等休闲渔业活动的,应保护幼鱼资源,不得捕获未达到农业农村部或省渔业行政主任部门规定的最小可捕规格的幼鱼及礁体上附着的海洋生物等。

  第一条为规范海洋牧场建设和管理,修复和优化海洋渔业资源,改善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推动海洋经济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海洋牧场的规划建设、开发经营、生态保护、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海洋牧场,是指在特定海域内通过建设人工鱼礁或底播增殖等措施,构建或修复海洋生物繁殖、生长、索饵或避敌所需的场所,改善和优化海域生态环境,增殖和养护渔业资源,使其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得到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海洋空间。

  根据不同的建设主体和目的,海洋牧场可大致分为公益性海洋牧场和经营性海洋牧场。

  本办法所称的人工鱼礁,是指为了修复、改善和优化海域生态环境,增殖和养护渔业生物资源,促进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通过人工设计、改造、建造并投放于指定海域内的人工透水构筑物和设施。

  第四条海洋牧场的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规范建设、合理规划利用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牧场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海洋牧场建设纳入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第六条公益性海洋牧场建设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分别纳入本级预算予以保障,市级所需资金由市海洋和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按程序申报后,市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市政府相关批示安排。

  第七条市级海洋和渔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市海洋牧场建设、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统筹管理公益性海洋牧场。负责海洋牧场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及污染损害防治等工作。区级海洋和渔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管辖海域内海洋牧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海洋牧场的渔业秩序。

  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对海洋牧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牧场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交通港航、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和海警、边防、海事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海洋牧场建设和经营相关工作。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海洋牧场建设、管理、开发、保护和科学技术探讨研究等方面成绩非常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海域使用金地方留成部分应当安排特殊的比例用于公益性海洋牧场建设和管理,具体由市级海洋和渔业行政主任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条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从事经营性海洋牧场的投资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从事经营性海洋牧场的投资开发和经营活动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2)向海洋行政主任部门申请海域使用,缴纳海域使用金,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申请按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3)委托拥有相对应资质的单位依法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报市级海洋和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核准。

  (4)在海洋牧场中建设人工鱼礁的应当向市级海洋和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报备经专家评审通过的人工鱼礁设计方案。

  (5)海洋牧场中人工鱼礁等建设项目投入运行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项目不得投入运行。

  在海洋牧场开发、建设和经营过程中,从事可能会影响航行和公共设施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公益性海洋牧场中建设的人工鱼礁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招标;经营性海洋牧场建设中的人工鱼礁等工程建设项目由企业按规定来投资建设。

  第十四条申请政府财政资金建设人工鱼礁项目的,应当依据《人工鱼礁建设项目管理细则(试行)》的要求,编制人工鱼礁建设项目实施方案。

  鼓励合乎条件的海洋牧场申报创建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申报创建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按照《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依法占用海洋牧场从事海洋工程开发利用的,应当负责建设不低于同等规模的海洋牧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六条海洋牧场建设主体应当建立礁体检查、水质监测和效果评估等动态监控管理体系,在人工鱼礁区域安装专用航标,并在海洋牧场所在海域附近陆地显著位置,按照的统一标识样式做标识,内容有海洋牧场名称、面积、四至范围、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等。

  第十七条海洋牧场投资经营主体应当配合海洋和渔业行政主任部门进入其开发经营的海洋牧场从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在海洋牧场海域实施增殖放流活动应当严格按照《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严防外来物种的入侵,防范外来物种对水域生态造成的危害。

  第十九条投资经营主体在海洋牧场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和休闲渔业等经营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从事海水增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增殖密度,禁止投放饲料、肥料和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二)从事渔业捕捞和垂钓作业的,须持有海洋牧场管理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并遵守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采取渔具渔法准入、捕捞限额等管理措施;

  (三)从事垂钓、体验式捕捞等休闲渔业活动的,应保护幼鱼资源,不得捕获未达到农业部或省渔业行政主任部门规定的最小可捕规格的幼鱼及礁体上附着的海洋生物,以防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市海洋综合执法机构须对从事海洋牧场建设、经营和管理的作业船舶进行登记备案,加强日常的巡视监察。

  海洋和渔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海洋牧场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置;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牧场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海洋和渔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超越批准权限和审批时限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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